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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实施,新安全生产法首次关注员工心理健康

9月1日实施,新安全生产法首次关注员工心理健康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中国农药工业协会
  • 来源:中国化工信息
  • 发布时间:2021-07-15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9月1日实施,新安全生产法首次关注员工心理健康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并将于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法条修改





本次修订作如下修改



2021/9/1实施



 




1. 将第三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 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3. 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4. 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5.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6.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职责。




 




7.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8.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9.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0.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11.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2.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13.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4.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15.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6. 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17. 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18.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9. 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20. 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21. 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22. 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23. 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26.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



 



30.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33.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34. 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35. 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36. 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37.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内容)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2021/9/1实施



 




1. 将第20条、第24条、第27条、第35条、第40条、第59条、第62条、第83条、第86条、第106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 第31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第40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4. 将第14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5. 将第19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6. 将第21条、第24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7. 将第31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8. 将第39条第二款、第102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9. 将第64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10. 删去第68条中的“行政”。

 

11. 将第84条中的“第87条”修改为“第90条”。

 

12. 删去第96条、第100条、第101条、第102条中的“可以”。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内容)


 




增加条文





增加条文



2021/9/1实施




 

1. 增加第12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2. 增加第17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3. 增加第109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增加第112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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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的重要事宜,也是社会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基础。作为《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公布以来的第二次修正,本次修改紧密贴合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风险,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汲取事故教训,全面完善有关制度。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新增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第九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情形,将会受到处罚。应及时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关注对从业人员的心理健康培训、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更加关注企事业等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安全。


9月1日实施,新安全生产法首次关注员工心理健康

【概要描述】

9月1日实施,新安全生产法首次关注员工心理健康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并将于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法条修改





本次修订作如下修改



2021/9/1实施



 




1. 将第三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 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3. 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4. 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5.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6.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职责。




 




7.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8.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9.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0.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11.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2.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13.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4.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15.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6. 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17. 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18.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9. 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20. 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21. 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22. 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23. 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26.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



 



30.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33.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34. 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35. 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36. 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37.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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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2021/9/1实施



 




1. 将第20条、第24条、第27条、第35条、第40条、第59条、第62条、第83条、第86条、第106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 第31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第40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4. 将第14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5. 将第19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6. 将第21条、第24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7. 将第31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8. 将第39条第二款、第102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9. 将第64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10. 删去第68条中的“行政”。

 

11. 将第84条中的“第87条”修改为“第90条”。

 

12. 删去第96条、第100条、第101条、第102条中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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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条文





增加条文



2021/9/1实施




 

1. 增加第12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2. 增加第17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3. 增加第109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增加第112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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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的重要事宜,也是社会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基础。作为《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公布以来的第二次修正,本次修改紧密贴合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风险,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汲取事故教训,全面完善有关制度。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新增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第九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情形,将会受到处罚。应及时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关注对从业人员的心理健康培训、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更加关注企事业等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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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实施,新安全生产法首次关注员工心理健康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并将于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法条修改

本次修订作如下修改

2021/9/1实施

 

1. 将第三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 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3. 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4. 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5.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6.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职责。

 

7.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8.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9.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0.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11.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2.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13.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4.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15.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6. 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17. 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18.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9. 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20. 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21. 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22. 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23. 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26.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

 

30.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33.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34. 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35. 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36. 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37.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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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2021/9/1实施

 

1. 将第20条、第24条、第27条、第35条、第40条、第59条、第62条、第83条、第86条、第106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 第31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第40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4. 将第14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5. 将第19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6. 将第21条、第24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7. 将第31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8. 将第39条第二款、第102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9. 将第64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10. 删去第68条中的“行政”。

 

11. 将第84条中的“第87条”修改为“第90条”。

 

12. 删去第96条、第100条、第101条、第102条中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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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条文

增加条文

2021/9/1实施

 

1. 增加第12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2. 增加第17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3. 增加第109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增加第112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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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的重要事宜,也是社会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基础。作为《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公布以来的第二次修正,本次修改紧密贴合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风险,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汲取事故教训,全面完善有关制度。

 

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新增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第九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情形,将会受到处罚。应及时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关注对从业人员的心理健康培训、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更加关注企事业等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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