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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202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号       为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现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境内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以下简称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3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此期间内离职的,应在离职前缴清全部税款。       二、本公告所称境内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此期间行权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在2023年1月1日后行权且尚未缴纳全部税款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分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行权日起计算。       四、证券监管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向税务部门共享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信息,财政、税务、证券监管部门共同做好政策落实工作。       五、下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二条第(一)项。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海淀园)股权激励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6号)。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4月17日  
09-26 2020

农业农村部:严格落实百草枯监管措施 推进百草枯专项整治

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 据农业农村部网站9月25日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百草枯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近年来,百草枯专项整治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着非法添加百草枯、违规经营百草枯现象,导致百草枯中毒事故时有发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第1745号和2445号公告、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严格落实百草枯监管措施,持续深入推进百草枯专项整治工作,维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农业农村部发出如下通知。 一、强化证件核准,严格百草枯母药生产和出口资质    根据《行政许可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农业部第1745号、2445号公告有关规定,具有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和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的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才能生产百草枯产品。2020年11月1日前,对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和条件进行核查,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再保留其百草枯母药和制剂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证。已取得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无意继续生产百草枯的,不再保留其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已取得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百草枯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现有百草枯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在2020年11月15日前,将辖区内百草枯母药生产许可证件核准情况及处理意见建议报我部农药管理司。    根据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生产的百草枯产品只能用于出口,不得在境内销售。在生产企业办理百草枯出口通知单时,应当核查农药生产企业的百草枯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证件是否齐全。在委托贸易企业代办出口通知单时,应当查验境外相关百草枯登记或进口国同意进口的证明文件、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签署的出口代办委托书、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出具的直接出口境外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经营范围包含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许可证。   二、强化信息监测,定期报告百草枯生产经营情况    建立百草枯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每月10日前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向我部农药管理司报告本辖区相关企业1月至上个月末的百草枯主要生产原料(氰化钠)采购数量、百草枯母药和制剂生产数量、出口国家或地区及数量、委托出口代办贸易企业及出口国家或地区及数量等信息,及时掌握百草枯母药和制剂生产经营情况。委托贸易企业代办出口的农药生产企业,对代办出口承担监督责任,并将委托代办出口相关信息(出口时间、国家或地区、数量等)向受托代办出口的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三、强化监督抽查,着重打击非法添加百草枯的行为    要加强农药市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非法经营百草枯产品的行为。要加强对敌草快、草甘膦、草铵膦等灭生性除草剂产品的监督抽查,重点抽查是否非法添加了百草枯隐性成分,一旦发现非法添加行为要追溯求源,及时追查其进货来源和生产源头,坚决依法打击非法添加百草枯隐性成分的行为。   四、强化执法检查,坚决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根据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禁止在我国境内销售仅限出口农药产品,违者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未取得境内使用登记有关规定查处。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销售百草枯的对象是境外采购企业,不得销售给境内企业。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百草枯原料(氰化钠)采购、生产销售台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检查月报数据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境内销售问题。受托代办出口的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根据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出口代办信息,核查出口代办贸易企业实际出口的时间、国家或地区、数量是否与生产企业所报告的信息相符,是否存在境内销售问题。要适时派出检查组开展飞行检查,重点检查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受托出口代办贸易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百草枯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打击,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百草枯的“黑窝点”要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09-13 2020

国务院发文取消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查事项行政许可,改为备案

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根据文件规定,取消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查事项行政许可,改为备案。 农业农村部门将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新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制度,建设全国统一的在线备案平台,方便有关企业快捷办理备案手续,对不按要求备案的要依法设定并追究法律责任。 2、严格实施“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许可,把牢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准入关口。 3、对备案的新农药登记试验活动进行抽查监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4、在“农药登记”许可环节,对新农药登记试验活动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把关。
05-09 2020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为深刻吸取一些地区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有力防范化解系统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05-09 2020

农药行业相关主管部门及主要政策及法规

农药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工信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04-30 2020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目 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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